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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7:00:55
比如在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Bakke案中,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采取对弱势少数族裔(包括黑人、墨西哥裔人、亚裔人及印第安人等)提供优惠的入学措施,保留100个入学名额中的16个给符合要件的弱势少数族裔,对于弱势少数族裔的入学申请,也采取与其他人群不同的单独审查通道。
何圣东、杨大鹏:《数字政府建设的内涵及路径——基于浙江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经验分析》,载《浙江学刊》2018年第5期,第47页。[26] 梁凤云:《直接制定行政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33期,第43页。
在本质上,平台就是分工。同时,数字政府建设亦是当前最为突出的行政变革前沿领域课题,实践探索不断推进,形成了大量数字政府建设的创新经验。有学者关注到政务公开与数据治理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辩证关系,并认为两者属于新兴领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活动,因此,将政务公开与数据治理合并列为一编。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关于具体的编章结构,存在多种学说。
该套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公共数据采集的不限于个人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企业信息同样需要规范。[15]只是这一问题在以创新为本质的数字时代中,被进一步凸显。
关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必要性问题已经有许多学者作出了重要的论述[17],本文也探讨了行政法典化是对数字政府整体性的回应,在数字政府时代,其必要性进一步强化。在承认普遍性法律效力的同时,还需要解决电子化文书的安全性问题。马颜昕:《自动化行政的分级与法律控制变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80-92页。(二)行政组织编——主体再界定、公私合作与公务员数字素养的提升 数字政府建设对于行政组织的影响体现在整体政府、公私合作、公务员数字素养等几个方面,行政组织编需要予以相应回应: 1.根据整体政府理念适当考虑调整行政主体界定 数字政府与整体政府理念高度契合,提高了整体行政效能,但也使得现有行政主体制度的一些不足愈发凸显。
这样的整体思路符合我国法治进展的实践需求与实际状况。此外,按照薛刚凌教授区分管理活动与经营活动的观点,还可以进一步将其分置于两编。
此外,如前述,公物法上的合目的性拘束还可以丰富和发展数据使用时目的限制原则的内涵。[50]这种观点注意到公共数据在当代公共行政中的重要地位,颇具启发性。这些底线规则不宜反复变动。数字化技术与行政行为结合,形成了自动化行政行为。
这样一种创新与稳定的矛盾,就产生了法律的滞后性问题。建构起不同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一般规定的公法领域的数据共享规则,明确共享的规则、框架和底线,防止实践中的无序共享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创新也就意味着要突破过去的旧模式,超出原有的预想。(三)公物编——公共数据与政府数字基础设施的规范体系 公物属于行政的物之手段[48],由于公物在现代公共行政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到其在行政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提出了公物法独立成编的设想。
[16]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为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如果要进行分编,按照前述诸多学说,第一种职能的有关内容应当更多地放置于行政组织编。
这条规则从罗马法时代便已经产生[2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效力范围上,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的最大区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适用全部对象,而行政法典的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行政机关。
数字政府的发展是客观事实,也是现实需要,法律体系需要正视这种发展。行政法典在吸收这些原则时,也应当予以一定的取舍和发展。[47]在行政组织编中,应当对如何培养和提升公务员的数字素养予以明确规范,规定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机制,并在公务员招录等入口环节也予以规定。具体表现到制度层面就是一网统管和一网通办,这种统和通恰恰反映了这一模式中行政活动的一致性特征大为增强。数字政府(Digital Government)在早期主要是作为电子政府或者电子政务的同义替换词[1],以信息传递的电子化、无纸化、网络化为核心,以提升办公和管理效率为主要目标,对外以政务网站建设为特点,对内以办公自动化建设为重点。此外,在实践中政府往往设置了大量政务大数据运营中心等数字政府业务运营机构,这些机构又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与私法主体形成了多样化的复杂合作关系。
其以数据的共享与利用为核心,以优化政务服务为主要目标,以行政服务集中办理与政务数据公开为主要应用特征。[62] 马颜昕:《自动化行政方式下的行政处罚:挑战与回应》,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第140页。
[32] 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第4页。行政法典应当在其他领域法的基础上,对数字政府领域中涉及的公共数据保护特殊问题作出规定。
[32]于是,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了领域法这一概念。[15]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因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66]因此,在行政程序中适用自动化决策这样的智能化程序时要格外谨慎。[51] 宋烁:《政府数据开放宜采取不同于信息公开的立法进路》,载《法学》2021年第1期,第91-104页。[49]本文考虑到数据治理的突出重要性,因此也设置独立的公物编,以方便讨论。这种交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数字政府作为数字化技术赋能行政治理的一种形式,大量表现出数字+X的形态。
传统行政法学理论框架上,通常将行政法学分为总则、组织、行为、程序、救济五大板块。这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
当然,为了维护数字政府的数据标准一致性,行政机关应当在后台将这些纸质文件转换为电子数据进一步处理。[22] 薛刚凌:《行政法法典化之基本问题研究——以行政法体系建构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78-95页。
薛刚凌:《行政法法典化之基本问题研究——以行政法体系建构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78-95页。二、行政法典在内外体系上对数字政府建设的回应 前述论证厘清了数字政府对于法典化本身的影响。
[36] 如近年来的声呐电子警察第一案反映了这一情况的变化。许多老年人或者低文化程度群体难以掌握电子化文书的生成、查询与使用技巧。那么,数字政府建设的有关内容是否有必要独立成章,关键在于数字政府建设的有关规范内容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及独立的一编能否相对较为完整地容纳数字政府建设的规范。5.为数字化行政程序中可能的错误提供监督与纠正机制 新的技术运用往往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错误,在数字时代,这样的漏洞就更加屡见不鲜,因此,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监督与纠正机制,对行政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予以及时改正。
[48]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页。2.政府数字基础设施 除了数据这样的新型公物外,数字政府建设中的重要公物还包括数字基础设施这样相对传统的硬件公物。
[18] 马怀德:《行政基本法典模式、内容与框架》,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49页。数字政府建设产生了海量公共数据,而数据共享又使得这些数据在系统内相对集中,由此产生的数据安全风险尤为值得关注。
救济编应当对此问题保持关注,并适时吸取相对成熟的结论进入行政法典之中。[45]在行政法典行政组织编制定过程中应当前瞻性地重新考虑关于行政主体的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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